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8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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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就「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時4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1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舉凡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在車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蛇行疾駛、於公眾道路上為競速而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等態樣均可認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他法」。

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呂佳倫因無照駕駛且車內攜有毒品,拒絕員警之攔查而逃逸,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車道倒車行駛、闖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行駛等方式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復興路口至平鎮方向一帶,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且被告擦撞路旁汽車及警車,釀成交通事故,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且車內攜有毒品,拒絕員警之攔查而逃逸,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在公眾道路上以前開方式駕車行駛,且其所駕駛之車輛終擦撞路旁汽車及警車,顯見其所為確造成用路人極大之危險,更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自陳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7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因無照駕駛且車內攜有毒品,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復興路口遭警攔查時,拒絕攔查並逃逸,其明知在有其他車輛行經時,高速行駛、闖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車道倒車行駛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警方示意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逃逸而拒絕攔查,在上址至平鎮方向一帶沿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沿途高速行駛、闖紅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車道倒車行駛,並擦撞路旁汽車及警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嗣於同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所攔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世崗、許宇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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