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0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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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張姵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有贓物、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由被害人領回而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見陳明雄所使用張姵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遂持陳明雄放在機車車廂內之備用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陳明雄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有成門市前當場查獲吳仕偉,並扣得本案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雄、張姵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機車及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機車所有人張姵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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