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0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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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113年5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0505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2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奕豪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李逢瑋佯稱其母親住院需要醫療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陸續匯款,為被告施用一詐術而使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匯入款項,僅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間隔數月,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務,使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未曾賠償告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均未扣案,應分別在其所犯罪名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曾奕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李逢瑋佯稱:伊母親住院急需用錢,須借款週轉等語,致李逢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10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秋娟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㈡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逢瑋佯稱:伊母親還在住院,需要醫療費用等語,致李逢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分別使用無摺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將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轉至玉山帳戶內。嗣因李逢瑋之父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逢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逢瑋、證人胡智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張、告訴人所提之臉書、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無摺存款交易明細1張、被告母親林秋娟之個人就醫及住院紀錄查詢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詐得之上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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