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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確定;
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以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⑤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說明被告有何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王佳艷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93號
被 告 周建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搶奪、竊盜及竊佔等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9時38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龍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佳艷所管領、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59元之今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1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長褲左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王佳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王佳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佳艷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影像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周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為被告飲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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