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2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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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行「139元」更正為「4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爆炒滷雞胗1盒,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爆炒滷雞胗 1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林宏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蘆竹勁賀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爆炒滷雞胗1盒(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因店長金欣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欣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欣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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