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8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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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 Xperia XZ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2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SONY Xperia XZ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0號
  被   告 陳嘉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健禎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SONY Xperia XZ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健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琪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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