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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均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597號前」應更正為「597號後方巷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不思理性溝通,逕自以石頭砸破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成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9號
被 告 戴均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000之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宇與李宏杰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車後步行至該址後方巷子內,持石頭砸破李宏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宏杰。
二、案經李宏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均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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