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0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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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吳進凱前科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進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吳進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吳進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進凱經傳喚未到。
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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