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0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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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必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必龍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位一、第3至4行記載「內含巧克力棒、草莓蛋糕各1盒及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7,736元」,補充更正為「內含巧克力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草莓蛋糕(價值237元)各1盒及威士忌酒1瓶(價值7,200元),價值共新臺幣7,736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財,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稱:被告侵占之草莓蛋糕及巧克力棒各1盒,因為被告有賠償我1,500元,所以我就沒有把上開零食取回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就侵占之草莓蛋糕及巧克力棒各1盒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被告既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顯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情,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黃必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必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北邊座位區,
見黃馨儀所有之提袋1個(內含巧克力棒、草莓蛋糕各1盒及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7,736元)遺落在該處,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巧克力棒開封食用。
嗣黃馨儀於翌(10)日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必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草莓蛋糕1盒及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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