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1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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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LeSportsac粉紅色手提包(內含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呂玉雪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雪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層之殘障廁所內,見黃懷萱遺置在該處之LeSportsac粉紅色手提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包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黃懷萱發現遺落手提包,遂報請警方協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1樓北側巴士站座位區當場查獲呂玉雪,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衣服 8 件 2 頸枕 2 個 3 收納袋 1 個 4 大包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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