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3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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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徐永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相類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前述認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素行,此次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雖稱我只是單純記得我有包裹就拿,因患有疾病,我會不由自主地拿取東西等語,本院能同理罹病之困擾與無奈,然被告罹病若確屬真實,則更應積極尋求醫事治療,或請求政府機關協助就醫,回到生活正軌始為正辦,尚非以罹病為由進而正當化犯罪行為,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包裹1個,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
被 告 徐永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橫○○○○○○○○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元之貨到付款商品(配送編號:0000000000V),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0號統一超商山興門市取貨付款,該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賴文彬存放在店內之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俟徐永煜於113年1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上址超商,乘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賴文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永煜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包裹,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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