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43,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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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車用吸塵器1部、除蟎機1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承霖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5號
被 告 謝富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李承霖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車用吸塵器1部、除蟎機1部(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承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富儒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6張、現場與商品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車用吸塵器與除蟎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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