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5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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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家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數量龐大、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上開毒品及咖啡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3755公克,驗前淨重0.9438公克,取樣0.0371公克,驗餘淨重0.9067公克,測得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9.5%,純質淨重約0.7503公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卷第119頁 2 太空人單手向前伸及太空梭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蛋黃色粉末6包(含包裝袋6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26.6233公克,驗前淨重22.9119公克,取樣0.4421公克,驗餘淨重22.4698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7%,純質淨重約2.68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0.44%,純質淨重約0.1008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卷第123頁 3 Good Luck!字樣太空人登月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7.9239公克,驗前淨重6.7689公克,取樣0.4121公克,驗餘淨重6.3568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1%,純質淨重約0.751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0.41%,純質淨重約0.0278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卷第123頁 4 太空人張開雙手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蛋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5.3665公克,驗前淨重4.7962公克,取樣0.2575公克,驗餘淨重4.538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5%,純質淨重約0.55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0.47%,純質淨重約0.0225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卷第125頁 5 太空人抱地球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4.0475公克,驗前淨重3.4612公克,取樣0.2606公克,驗餘淨重3.200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27%,純質淨重約0.320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0.29%,純質淨重約0.0100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卷第12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1號
被 告 賴家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
詎賴家弘竟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前某日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糖糖」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0.750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純質淨重4.465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此外,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臺北榮民醫院112年7月11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113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暨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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