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6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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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第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2時9分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9分前某時」;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2時9分轉出」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9分許轉出」外,餘均引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此間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被害人之強制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指不正方法,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被告先後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以同一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以相同方式進行轉匯,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強制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非法入侵告訴人網路銀行帳戶並轉帳匯款,所為均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7,900元,嗣已返還2,000元,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416號卷第19頁),故犯罪所得為5,9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1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關係。詎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因懷疑乙○○持手機與異性講電話,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取走乙○○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乙○○講電話之權利。
㈡利用結婚期間知悉乙○○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2時9分前某時,在本案處所使用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入侵本案帳戶,再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2時9分轉出新臺幣(下同)2,900元、同年日上午4時21分許轉出5,000元至甲○○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元之不正指令,以此方式變更乙○○上開本案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帳戶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乙○○之財產共計7,900元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乙○○及玉山商業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案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之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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