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6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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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學政並不相熟,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手持拖把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用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拖把1只,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7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與呂學政互不相識,陳清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旁人行道,因細故與呂學政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拖把攻擊呂學政,致呂學政頭部受傷。
二、案經呂學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裕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0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7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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