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6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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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⒉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衡以本案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暨斟酌該機車由被告竊取後隨機停放,並由警察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尋獲,再由告訴人劉美蘭於同日領回,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4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業已既遂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該機車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由被告竊取後隨機停放,並由警察機關尋獲,再由告訴人領回,業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9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見劉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得手(已發還),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劉美蘭察覺遭竊,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劉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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