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7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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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昭


陳建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

陳建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賭客「謝曙輝」應更正為「謝曙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偉昭、陳建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即為已足。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經營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分工情形、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偉昭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其偵訊供述可考(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卷一1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其中16,900元為被告陳偉昭犯罪所得之抽頭金,餘600元則是被告陳建豐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有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卷一17、23頁),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賭資籌碼 553張 2 押注牌 8張 3 天九牌 1副 4 點鈔機 1臺 5 牌尺 1支 6 骰子 1盒 7 雜資記錄單 1張 8 監視器 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
被 告 陳偉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昭、陳建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4日4時20分前之某時許起,由陳偉昭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提供不特定之賭客做為賭博之用,並由陳偉昭擔任賭場負責人、陳建豐則擔任現場把風人員。
現場並提供賭具天九牌,供賭客輪流做莊對賭,玩法係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下注的金額沒有限制。
陳偉昭、陳建豐則向到場之賭客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
嗣警方於113年3月14日4時2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偉昭、陳建豐及現場賭客丁薛英女、張睿庭、阮氏艷、阮玉玲、范庭禎、廖杏亞、周明曇、吳嘉憲、張顯昌、鄭永祥、林信和、張三井、陳炳榮、黃健家、李育賢、沈茗弘、白丞傑、張新連、謝曙輝、周進煌、游新喜、周錫銓、郭昱昇、黃至(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賭資籌碼553張(兌換價值5萬5,300元)、押注牌8張、天九牌1副、點鈔機1臺、牌尺1支、骰子1盒、雜資紀錄單1張、監視器1組、抽頭金1萬7,500元、賭資合計6,5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昭、陳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丁薛英女、張睿庭、阮氏艷、阮玉玲、范庭禎、廖杏亞、周明曇、吳嘉憲、張顯昌、鄭永祥、林信和、張三井、陳炳榮、黃健家、李育賢、沈茗弘、白丞傑、張新連、謝曙輝、周進煌、游新喜、周錫銓、郭昱昇、黃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陳偉昭、陳建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賭資籌碼553張、押注牌8張、天九牌1副、點鈔機1臺、牌尺1支、骰子1盒、雜資記錄單1張、監視器1組等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陳偉昭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抽頭金1萬7,50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資6,500元,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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