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7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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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⒌⒍

二、核被告許志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適當之表達,反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9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9號
被 告 許志帆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清晨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本案超商店長吳泓承勸阻其誤坐於餐桌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吳泓承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等語;
並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接續上開犯意,在本案超商店門前再度向吳泓承辱稱:「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泓承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泓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承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值勤員警密錄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不然來輸贏」等語,涉犯恐嚇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提供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上開言論,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行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理論期間,告訴人經被告以大音量反覆質問時,未有畏懼、驚嚇之情(例如:閃躲、退卻等),反而向前反問被告「不然你想怎麼樣」等語,此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又單就「不然來輸贏」等語,實未具體指明欲施以何種惡害,亦未說明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其言詞內容空泛,並無明確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客觀上應不致一般人認足以構成威脅,僅為「情緒性謾罵」,而非惡害通知,故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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