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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森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張阿森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阿森因疾患而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室就醫,因不滿醫事人員排定之開刀順序,即對醫護人員口出惡言,並徒手推擠醫護人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見他字卷第47-54頁、第83-86頁),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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