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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丞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珍保玉筍壹罐、愛之味鮪魚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奕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鄭博文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供述係因沒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陳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就其兩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愛之味珍保玉筍2罐、愛之味鮪魚片1罐、活性乳酸菌發酵乳(原味)1瓶,除玉筍1罐、發酵乳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之玉筍1罐、鮪魚片1罐,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
被 告 李奕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凌晨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桃龍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口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5時4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桃 龍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口袋內,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鄭博文發現,將李奕丞攔下
,嗣鄭博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珍寶玉筍 1 罐 50 2 愛之味鮪魚片 1 罐 75 價值共計:新臺幣125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台幣) 1 愛之味珍寶玉筍 1 罐 50 2 活性乳酸菌發酵乳(原味) 1 瓶 40 價值共計:新臺幣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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