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96,2024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兼衡其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許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4727、6621、67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秀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