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9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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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江荷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荷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者沒收。

三、其餘沒收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13年5 月8日凌晨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經查獲止之期間,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處斷之結論,競合過程不予贅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經查,聲請書記載「經警...前往查緝,江荷金主動開門並同意警方入內搜索」等情,與警方報告書記載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同意搜索」可參,可認屬實。

又聲請書雖以警方「接獲線報」而前往查緝,惟卷查並無警方獲得「線報」之具體內容,亦無線報者之可信度相關依據,至多僅能認定警方依憑不詳人之具報,而前往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或防止危害,而非已知悉具體之犯罪情節,而前往執行刑事訴追任務。

可認本案被告係於司法警察發覺確切事證前,先予坦承犯行,核與自首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而聚集多數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漠視法秩序,危及社會法益,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期間不長、規模不大,以及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被告前後均一致坦承其中3,000元為抽頭金,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其餘5,000元則無其他充分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犯罪所得;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現場查獲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①按公然賭博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

是依上開規定沒收賭資,應以犯公然賭博罪為前提。

經查,聲請意旨以現場另查獲之4萬4,800元,為扣案之賭資主張沒收等語,惟本案既非犯公然賭博罪,上開聲請即難准許。

②又上開扣押賭資各自簽名之所有、持有或保管人,均非被告(偵卷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亦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物而宣告沒收。

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則關於檢察官上開沒收之聲請,得以單獨聲明不服;

為避免若有上訴時產生爭議,以明確其聲明之途徑,爰為主文所示駁回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 天九牌1副、骰子3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7號
被 告 江荷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荷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起,以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隨意下注,並依賭客莊家每人天九牌4張的點數比大小論輸贏,再由江荷金自莊家每打莊1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作為獲利。
經警接獲線報,於113年5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查緝,江荷金主動開門並同意警方入內搜索,查獲賭客郭承欽等共11人,並扣賭資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抽頭金8,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江荷金之自白。
(二)證人郭承欽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四)現場照片4幀。
二、核被告江荷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扣案之賭資及供賭博所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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