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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AWF-1667」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元監理站113年7月10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097415號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群(總)字第M07150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25日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友人陳威宏借用無車牌之車輛,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上駕駛偽造車牌車輛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持以行駛之「AWF-1667」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該2面偽造車牌雖未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林立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受陳威宏委託將車牌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回保管,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AWF-1667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在上開為陳威宏保管之車輛,而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林立典於113年3月25日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後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立典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耀億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威宏警詢之證言。
(四)扣案之車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等。
(五)罰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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