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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雖僅數百元,惟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商家全聯大園菓林店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有自白書(含和解內容)在卷可佐(偵卷第8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台鹽鹼性水12瓶、冷泡茶1瓶、桂冠火鍋料5包、青菜2包、滷味2盒,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全聯大園菓林店以新臺幣210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業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7號 被 告 林駿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園菓林店內,徒手竊取徐藝庭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台鹽鹼性水12瓶、冷泡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復於113年1月3日晚間8時41分許,在上址全聯大園菓林店內,徒手竊取徐藝庭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桂冠火鍋料5包、青菜2包、滷味2盒(價值共計6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經理徐藝庭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藝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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