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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介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介呈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當事人欄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二、量刑㈠審酌被告沈介呈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暨身心健康狀況及有多筆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雖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惟觀諸本案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針對所詢問題回答,並能就竊盜之前因後果為陳述,尚無答非所問狀況,故認被告於本案中沒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沈介呈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介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鄭銀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
嗣經鄭銀水發覺遭竊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銀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犯罪所得因已歸還,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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