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1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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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度為財產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是漠視法令,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希冀藉由竊取他人財物達到不勞而獲之目的,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智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5萬餘元、犯罪後未及將財物帶離現場即遭查獲,被害人無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與「阿正」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6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友人(下稱「阿正」),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正」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使張志維得將上開貨車駛入,再由「阿正」把風,張志維徒手竊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之工程師陳慶威所管領並置於該處之鋁架24個及白鐵3袋(價值共新臺幣5萬1,000元),將之搬運至上開貨車車斗,得手後兩人欲駕車逃逸之際,「阿正」見途經之巡邏員警將近隨即逃逸,張志維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架24個及白鐵3袋(已發還)。
二、案經陳慶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 「阿正」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鋁架24個及白鐵3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之竊盜罪嫌。
惟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本件依現場照片,未見任何跡象顯示被告係以毀損或逾越工地門、牆之方式入內,是被告辯稱僅係徒手開啟工地出入口之未上鎖大門後進入工地等語,尚非無據。
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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