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1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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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芹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靖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共有4次竊盜前案紀錄,竟再任意竊取服飾店內之衣物(價值新臺幣1,790元),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其所竊取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林筠,其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白色毛線外套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被 告 高靖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段00號「TWO TWO服飾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長林○所管領並置於店外騎樓展示架上之白色毛線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7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林筠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靖芹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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