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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及後述補充理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吳臺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柯建勳說他在那邊工作,請我去幫忙載東西(電線1捲,下稱本案電線)去賣,賣完他才跟我說是偷的,我不承認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拍攝到的人是我與柯建勳,騎車的是我,我載柯建勳等語(見偵字卷117頁),復經本院就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筆錄載「甲男」,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應為勘驗筆錄中「甲男」)進入宿舍鐵皮屋後,徑直走向本案電線放置區,彎腰抱起電線,另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筆錄載乙男,下同)走在被告左側或後方,以僅協助其拿取本案電線,並將電線放在被告左肩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桃簡字卷第77至81頁),可見被告與該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係先後進入該宿舍鐵皮屋,被告顯較該男子更清楚本案電線所在,於進入該宿舍鐵皮屋後,便直接走向本案電線放置區,而該名男子係走在被告身後或左側,僅協助被告拿取本案電線,係該男子幫忙被告,而非被告幫忙該男子,足徵被告係基於主導地拿取本案電線;再觀上開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05至08(見桃簡字卷第79至81頁),見被告離去時還刻意低頭,顯係刻意避開監視器鏡頭或有心虛之情,準上各情,其有竊取本案電線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其空言為上開辯解,不足可採。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詢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拍攝到另一人為柯建勳乙節,據證人柯建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供稱:監視器照片中的人不是我,那人手上有刺青,我又沒有刺青(高舉窗手,雙手臂皆無刺青),我確實沒有跟吳臺文去,不知道他為何要說是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51頁),復觀上開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06、07(見桃簡字卷第至80頁),該身分不詳之男子左手有刺青,確非雙手臂皆無刺青之證人證人柯建勳,是被告供稱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拍攝到另一人為柯建勳云云,亦不足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桃簡字卷第13、15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電線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竊得之本案電線已變賣,有分得幾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係否有轉賣、轉賣實際所得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本案電線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為何,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本案電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被 告 吳臺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臺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59巷底之威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宿舍鐵皮屋外,見電線1捲放置該處地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臺文徒手竊取該電線1捲(共2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將之搬運至其上開機車後,兩人隨即騎車逃逸。嗣威達公司之工地主任陳玉龍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威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臺文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不詳男子即柯建勳稱在該處工作,要我過去幫忙載電線,我幫忙載去變賣,柯建勳有分我幾千元,事後柯建勳才告知我是偷,我坦承贓物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玉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傳喚證人柯建勳到庭並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我確實沒跟被告去,監視器畫面之坐機車後座之人不是我,該男子手有刺青,我沒有,我也不認識該男子等語,並經本署當庭確認證人手臂上確無監視器擷取照片中不詳男子手臂上之刺青,再比對證人身分證相片與監視器擷取照片中不詳男子臉部五官亦有所不符,此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時係由被告直接走至放置電線位置,並從地上拿起,不詳男子係跟隨在被告身後,於被告拿起有困難時,方一同幫忙拿取,嗣再由被告將之放置在肩上搬離乙節,顯見行竊行動係由已知悉電線位置之被告主導,不詳男子實僅跟隨在旁側,必要時方協助被告,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詳男子為證人、係證人請被告去幫忙搬運等語,均僅屬卸責之詞,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不詳男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27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30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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