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2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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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昕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昕恬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同法第一七三條、第一七四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昕恬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項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抽菸後,疏未注意應將菸蒂所遺留之火種確實熄滅,造成本件火災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情形、過失情節,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4號
被 告 游昕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昕恬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內,平日有吸食香菸習慣。
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上址住處臥室內吸食香菸後,本應注意該主臥室內擺設床鋪、衣櫃等物品,若有火源靠近極可能引燃造成火災;
且應注意應將菸蒂之火種熄滅,以免引燃他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熄滅菸蒂所遺留之火種,即將該菸蒂置放在上開臥室床尾桌子上之菸灰缸內,而自該臥室外出,嗣因前開火種蓄熱溫度過高,引燃其旁之床墊引發火災,致上址臥室內東側、西側、北側上方天花板、牆壁及附近物品受煙燻、燻燒,床墊朝上一面嚴重碳化、燒損、燒失,彈簧嚴重受熱、變色、變形;
床墊朝下一面床墊受熱、燒熔,呈點狀孔洞有受燒碳化、燒失及變形,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52分許,因上開火勢燃燒所生煙霧冒出,為人發覺而報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到達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撲滅火勢,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昕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現場會勘照片5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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