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38,2024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豐(原名蕭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盛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盛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物品已由警發還告訴人李嘉綺,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蕭盛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李嘉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嘉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贓物認領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