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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翎
陳昆毅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已解除委任)
嚴心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昆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㈠被告楊惠翎雖具狀辯稱,被告楊惠翎僅因被告陳昆毅請求收取簽單及賭金,並上傳簽注紀錄,被告楊惠翎主觀上應僅有幫助犯意等語。
㈡惟被告楊惠翎於偵訊時供稱:賭客先簽單後,我算好錢,再向賭客收下注的賭資,並翻拍賭客的簽單上傳到通訊軟體LINE「大廟旁彩券」群組,作為「今彩539」地下簽賭之依據,當日「今彩539」開獎,老闆會算賭客是否有贏錢;
賭博方式一注80元,對中每期「今彩539」號碼兩個是二星,對中三個號碼是三星,對中四個號碼是四星,對中各星的獎金為何我不知道,只有老闆會算,老闆算好後會傳到群組,對中的賭客會拿簽單單據才領錢,若賭客沒有對中,下注金額歸老闆所有等語,顯見被告楊惠翎對於如何下注「今彩539」地下簽賭之方式知之甚詳,並且知悉被告陳昆毅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彩券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惠翎不知情,她才20初頭歲,剛出社會,我當時沒有跟她說有在做地下簽賭,我只跟她說有客人來簽賭,就幫我收錢、傳到群組,她不會知道這個是「今彩539」地下簽賭等詞,可見證人陳昆毅證稱被告楊惠翎並不知情其有在上開彩券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一情,顯與被告楊惠翎前開供述相互歧異,自難採信,惟依證人陳昆毅所述,被告楊惠翎確實有擔任向賭客收取賭金並將簽單上傳至LINE「大廟旁彩券」群組之工作。
況且,被告楊惠翎傳送至LINE「大廟旁彩券」群組內之簽單,有數張除載有號碼及金額外,更明確記載「今彩」二字,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由此可證被告楊惠翎確實知悉被告陳昆毅有在上開彩券行內經營地下簽賭。
於此情形下,被告楊惠翎仍在該彩券行內擔負向賭客收取簽單、賭金,再依被告陳昆毅指示將簽單上傳至LINE「大廟旁彩券」群組,被告楊惠翎與被告陳昆毅即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惠翎應係與被告陳昆毅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僅為上開2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楊惠翎、陳昆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楊惠翎、陳昆毅以上開彩券為賭博場所,且於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搜索止,持續在該處聚眾賭博以牟利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⑵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惠翎、陳昆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等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被告陳昆毅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楊惠翎則係受僱於被告陳昆毅並依其指示工作、被告楊惠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昆毅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2人之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楊惠翎、陳昆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時間非長,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均有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楊惠翎、陳昆毅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而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惠翎、陳昆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惟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楊惠翎、陳昆毅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係被告陳昆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楊惠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係其所有,且依卷附LINE「大廟旁彩券」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知,乃被告楊惠翎用以上傳賭客下注簽單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
而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昆毅所有一情,然被告楊惠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手機係其所有,而依被告陳昆毅於警詢時所述,其於本案執行搜索時並未在場,且觀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昆毅亦未在該目錄表上簽名,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應係被告楊惠翎所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依被告楊惠翎、陳昆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卷附附表編號1所示簽單之翻拍照片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陳昆毅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楊惠翎係受僱在上開彩券行擔任店員,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惠翎除擔任該彩券店員所領得之時薪外,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單 1張 2 手機(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現金 新臺幣1萬1,5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楊惠翎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昆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翎、陳昆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起,由陳昆毅供給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代價,僱用楊惠翎收取賭金並將簽單翻拍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大廟旁彩券」群組內,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之號碼作為簽注中獎號碼之依據,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80元,如簽中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若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若簽中4個號碼即俗稱之「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陳昆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
嗣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千元鈔11張、五百鈔1張及10元硬幣4枚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翎、陳昆毅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共1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翎、陳昆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簽單1張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陳昆毅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賭資1萬1540元,為被告陳昆毅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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