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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期間之長短,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暨其前科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儲值金皆輸光、經結算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28、9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8號
被 告 游健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健群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住處或雲林縣斗六市前租屋處,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王牌娛樂城」(網址:https://king88.tw/)、「IWIN娛樂城」(網址:https://9iwinbet.com、https://iwins.tw/),並依該等網站之指示,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使用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賭資至該等網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後,簽賭「百家樂」及「球類賽事」。
其中「百家樂」玩法係由莊家及玩家比牌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獲勝,若押中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IWIN娛樂城」之經營者所有;
「球類賽事」玩法則係依「王牌娛樂城」、「IWIN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000年00月下旬查獲「王牌娛樂城」、「IWIN娛樂城」賭博犯行,並清查其會員及出入金資料,發覺被告上開渣打、玉山銀行帳戶儲值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王牌娛樂城」及「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翻拍畫面、「王牌娛樂城」及「IWIN娛樂城」之錢包交易紀錄及賭客出金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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