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4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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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毓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毓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毓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劉毓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當日遇警盤查身分時,坦承近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6頁)等情,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劉毓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毓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夜間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8日夜間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慈文路口附近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毓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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