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6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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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警為偵辦另案胡育南購買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自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住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同日8時30分許詢問其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113年1月12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檢警偵辦另案始到案說明,而於該日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則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乙節,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本案查獲之日並經採集尿液檢驗陽性之日起回溯96小時並非113年1月12日,故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犯行,僅係對於施用之時間、地點或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要不得僅以此即謂被告否認犯行,是依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上開供述已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黃威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1、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威豪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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