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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李育政所有之750-EHP號機車車牌1面,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為供己使用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侵占上開車牌之事實,復考量上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鄭景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14分起至同年2月7日凌晨4時17分期間某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拾獲李育政所有之750-EHP號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此方式使用車牌而侵占入己。
嗣經李育政報警後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育政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竊盜罪嫌。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車牌犯行,本件亦查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佐證被告行竊過程,尚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機車牌照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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