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7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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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翔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零錢新臺幣17元」及第8至9行「除新臺幣17元外,其餘」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乙○○具領保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33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3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延平公園,趁少年連○○(年籍詳卷)在該公園打球,無暇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連○○置於該處椅子上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OPPO手機1支、鑰匙1串、學生證1張、水壺1瓶、雨傘1支、零錢新臺幣17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連○○之父乙○○得知其背包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黑色斜背包1只及物品(除新臺幣17元外,其餘均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因另案通緝中,無從傳喚到庭。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背包內上有新臺幣17元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報告機關亦無查得其他證據以證其述,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物品項目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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