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7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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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廖家偉所有錢包1個,所為實有不該,惟於偵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錢包1個,業由第三人於公園拾獲後,由警察通知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偵訊供述在卷可稽(偵卷9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5號
被 告 張瓅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園店內,竊取店員廖家偉所有置於辦公室之錢包1個,旋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廖家偉發覺錢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原本皮夾內含證件數張、銀行卡數張及新臺幣700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定告訴人皮夾內原有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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