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80,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被告余國舟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是告訴人賴祥瑞先出手的,他先舉手我才會反擊;

他想要動手,我才一直反擊等語。

㈡惟告訴人下車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外與車內之被告理論,被告下車後,即以手推告訴人右側肩膀附近,並上前拉扯、毆打告訴人,甚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踢踹告訴人,期間告訴人僅有閃退,未見告訴人有何毆打、揮擊被告之舉動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而以徒手毆打、踢踹、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被 告 余國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舟(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祥瑞(所涉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余國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賴祥瑞,及以身體壓制、踢踹賴祥瑞,致賴祥瑞受有頭暈、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祥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國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徒手毆打告訴人賴祥瑞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是賴祥瑞先出手的,賴祥瑞先舉手,我才反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祥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