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9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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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在同一地點以「陳詩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看一下」、「看你老師咧」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言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有貶損,至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且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詞、手段、客觀所生之危害及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至陳永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前,對站在屋內之陳永傑辱稱:「陳死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看一下」、「幹你老師咧」等語,復在上址前吐口水及檳榔渣,足以貶抑陳永傑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永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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