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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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毛家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岡本0.02保險套」2盒 39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7號
被 告 鄭達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岡本0.02保險套」2盒(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上開便利商店之店長毛嘉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嘉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達新因居無定所,於偵查中無從傳喚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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