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青桐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宮廟內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辯稱:我發現有一把鑰匙插在放香油錢的櫃子,我把它拔起來,放在桌上,都沒有人來我就走掉了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7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宮廟後,趁無人之際,持鑰匙欲開啟香油錢箱,惟因無法開啟而未果等節。
又縱依被告所述,將鑰匙拔起來後放在桌上云云,衡諸常情,倘確有意將他人之物歸還,理應聯絡該廟人員或至派出所報案,而被告均無前述歸還之舉措,且被告係於凌晨時貿然在宮廟內無人之情況下,擅持鑰匙嘗試開啟香油錢箱長達數秒鐘,此顯與日常生活中欲歸還他人所有物品情狀有別,可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竊取之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青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楊青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桐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宮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鑰匙欲開啟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惟因無法開啟而不遂。
嗣經該廟管理人員黃錦龍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青桐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罪嫌,辯稱:我發現有一把鑰匙插在放香油錢的櫃子,我把它拔起來,放在桌上,都沒有人來我就走掉了等語。
然查,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有證人即廟方管理人員黃錦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