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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行車細故,即以持刀揮舞、比劃之方式,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楊振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4號
被 告 邱建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因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因行車糾紛與楊振偉發生爭執,竟為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上址拿取刀子揮舞比劃,使楊振偉受此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振偉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振偉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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