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29,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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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吳金德


何秋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金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何秋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858元及簽單4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3人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為如附件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危害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但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及持續時間、暨被告3人之各自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858元及簽單41張(如偵卷第93頁),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23號
被 告 黃文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9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秋菊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黃鈺勝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仙台娃娃屋」內,單獨隔間作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今彩539、六合彩、天天樂」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今彩539、香港之六合彩、美國之天天樂網路開獎號碼核對,如對中2個號碼(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對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5萬元,如未對中,賭資則由黃文雄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吳金德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上址向黃文雄以200元簽注今彩539,何秋菊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向黃文雄以900元簽注今彩539。
嗣於112年10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欲領取前1日中獎彩金之吳金德,並扣得賭資3萬858元、賭博簽單4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吳金德、何秋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雄、吳金德、何秋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金德、何秋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黃文雄自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至112年10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黃文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資3萬858元、賭博簽單41張,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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