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3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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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就「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⒌⒍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珮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讓統一超商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統一超商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由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得利以外之助力,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翁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㈤、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2歲,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1頁反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從事港口物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犯罪動機及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51號
被 告 翁冠彥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使用社交軟體臉書之訊息功能,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周伶盈」在某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咖啡換取統一超商點數之文章,致廖珮羽於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統一超商點數270點(價值新臺幣270元)交易,並於112年2月3日上午8時54分許,將上開點數轉至已綁定本案門號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內。
嗣廖珮羽遲未收到約定交付之咖啡,且無法聯繫「周伶盈」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冠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周伶盈」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點數轉贈截圖1張、統一超商會員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11月22日桃服字第1120000140號函附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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