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3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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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徐永東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徐永東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則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雖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寄放之款項,然其所侵害款項之數額不高,且本案已由保全公司自被告薪資扣款後,代為向被害人償還被告侵占之款項,且被害人於調解時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卷內調解筆錄、告發人即保全公司區督導賴淑慧於警詢中所述等可證。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由被害人寄放之款項,並於管理寄放財物之簿冊中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保全公司對於社區財物寄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得填補,其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與被害人固於調解時約定「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案即未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偽造被害人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署押所在之文書為本案社區管理寄放財物之簿冊,本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50元,如前所述,已償還予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翊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於民國112年間,受僱於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全公司),且經派駐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歡喜百年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負責社區警衛、代保管社區住戶寄放現金暨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翊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社區管理中心內,利用其單獨值勤之機會,先於社區「寄放現金/寄物簽收」之私文書簿冊,編號33號物流人員簽名欄位上,偽簽住戶「徐永東」之署名1枚,佯以表示住戶徐永東已將寄放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領回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徐永東及安聯保全公司對於社區財物寄放管理之正確性,再擅自拿取其職務上代保管之徐永東上開寄放社區管理中心現金1,050元,用以支應其電話費用等個人支出而侵占入己。
嗣經徐永東察覺寄放現金遭人冒名領取,通知社區管理中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責由安聯保全公司督導賴淑慧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賴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寄放現金/寄物簽收」簿冊內頁、被告出具之112年6月26日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徐永東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1,050元,業據告發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明,並有調解筆錄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侵占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寄放現金/寄物簽收」簿冊編號33號物流人員簽名欄位上之「徐永東」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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