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3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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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餐飲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密緹彩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9元),已請同事支付被害人相當竊盜物品之價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1號
被 告 游宗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龔筠心所管領、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99元之密緹彩隱形眼鏡1盒,得手後,藏匿於褲子口袋後,僅就另行購買之商品結帳,即行離去。嗣龔筠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筠心於警詢時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片。
㈣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衡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相當竊盜物品之價款,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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