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44,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信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亦未說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部分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其中1,300元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速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其餘犯罪所得2,200元(計算式:3,500-1,300=2,200),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25號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93號再審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雜糧行內,佯稱要購買雞蛋300顆等語,趁鍾有鳳準備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MPU-5962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鍾有鳳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僅發還被害人1,300元,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不足額部分,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