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4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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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至第2行「於112年10月 11日前某日」補充為「於112年8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第3行「前五」更正為「前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日所為先後多次提款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竊盜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詳見本判決附表),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禮祝.喜達邦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多次盜領款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15萬元,如前所述,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除提款卡以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上述被告竊得之提款卡,因其客觀價值低微,且於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使用、於使用後已歸還被害人之提款卡,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 黃佳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4 黃佳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三、附表編號5至9 黃佳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三、附表編號10至14 黃佳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被 告 黃佳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琳與禮祝.喜達邦係朋友,禮祝.喜達邦則係禮祝企業社負責人。
緣黃佳琳曾受禮祝.喜達邦委託處理禮祝企業社銀行業務,因而獲悉禮祝企業社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密碼,黃佳琳在外欠債,面臨資金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卡拉OK與禮祝.喜達邦餐敘高歌時,趁禮祝.喜達邦未注意之際,竊取禮祝.喜達邦所有之禮祝企業社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得逞。
二、黃佳琳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12年8月22日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先前得知之提款密碼,佯為禮祝.喜達邦本人提款之意,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金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黃佳琳旋即將上開提款卡丟棄。
三、禮祝.喜達邦遍尋不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遂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申請補發提款卡,詎黃佳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利用前五禮祝.喜達邦住處聚會、打掃清潔之機會,拿取禮祝.喜達邦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5至9、編號10至14所示之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等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先前得知之提款密碼,佯為禮祝.喜達邦本人提款之意,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號、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存款金額(各日金額共計新臺幣15萬元、15萬元)。
黃佳琳為免前開犯行曝光,各日領款後,旋即將提款卡放回禮祝.喜達邦住處桌面或名片袋內。
嗣禮祝.喜達邦於112年11月27日臨櫃轉帳時,發現存款短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提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禮祝.喜達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佳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禮祝.喜達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擷圖。
㈣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暨113年5月24日函文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附表所示編號1至4、編號5至9、編號10至14所示各次編號間之所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嫌論處;
又被告上開竊盜及前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取走告訴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是否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款日當日,即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住處桌面或名片袋內等語,質之告訴人陳稱:因伊已申請補發提款卡,且名片袋已丟棄,故無法確認被告盜領後,有無將提款卡放回名片袋等語,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再經本署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函覆結果:本銀行僅能查得存戶最後一次補發提款卡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其餘補發日期無法特定,此有該銀行113年5月24日函文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尚乏具體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未將提款卡放回而有保有該提款卡之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以上開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表:
編號 時 間 存款金額 合 計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30,000 120,000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30,000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30,000 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30,000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30,000 150,000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30,000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30,000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0 9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30,000 10 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 30,000 150,000 11 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8分許 30,000 12 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9分許 30,000 13 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 30,000 14 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 30,000 總計 4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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