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55,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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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曜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曜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本件是否構成自首減刑。然查,被告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見毒偵字卷,第10-12頁)即明,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員警除持搜索票自被告處扣獲手機時,並未扣得於本案施用毒品相關之事證(如供施用之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足認本件查獲員警於被告自首本件犯行前,並無足夠客觀事證或其他合理依據可認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3 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謝曜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之友人車上,以吞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梯間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曜鴻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063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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