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46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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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ILAWATI(中文姓名:蘇熙)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76號、第2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SILAWATI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USIL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外籍人士,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上開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乙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挪威鮮鯖魚切片 1包 115元 2 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 1包 159元 3 芋頭貢丸 1包 65元 4 生薑 1包 39元 5 雞胸肉去皮 1包 164元 6 土公雞骨腿切冷藏肉 1包 199元 7 土雞三節翅冷藏肉 1包 82元 8 雲林土雞腳冷藏肉 1包 70元 9 冷藏鮭魚輪切 1包 137元 10 五花肉帶皮 1包 158元 11 小黃瓜 1包 43元 合計 1,23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
被 告 SUSILAWATI (印尼籍,中文姓名:蘇熙)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SILAWATI(中文姓名:蘇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平鎮上海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先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復將該等商品上之商品標籤均撕除,再將該等商品均放入其隨身包包中,嗣未將該等商品取出予櫃檯結帳即攜帶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231元)。
嗣上開店家之店員湯筱蓉因發現有多項商品之商品標籤遭撕毀,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上海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SUSILAWATI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湯筱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全聯福利中心平鎮上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挪威鮮鯖魚切片1包 2 雲林土雞切塊冷藏肉1包 3 芋頭貢丸1包 4 生薑1包 5 雞胸肉去皮1包 6 土公雞骨腿切冷藏肉1包 7 土雞三節翅冷藏肉1包 8 雲林土雞腳冷藏肉1包 9 冷藏鮭魚倫切1包 10 五花肉帶皮1包 11 小黃瓜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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